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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于2015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销毁和处置。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建立了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全面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国有资产监管、环境保护、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持有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烟花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第六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

鼓励改变习俗,提倡使用电子鞭炮、烟花爆竹等安全环保的替代产品。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公益性宣传,改变习俗。

未成年人的学校和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改变习俗和合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和发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和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公共服务热线和“110”报警电话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烟花爆竹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燃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要求,依法投保相应的险种。鼓励他们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非法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运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经营、储存或者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烟花爆竹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的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购买和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允许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和品种的规定。本市允许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实行专营店或者专柜出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和居民区。

第十六条除允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经营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用于经营目的。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以外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的经营和燃放情况,鼓励利用信息技术记录烟花爆竹的流向。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本市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登记等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空的,适用有关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烟花爆竹禁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携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经本市口岸出口的烟花爆竹应当用集装箱运输,不得在本市包装。

第三章排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外环路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外环线以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的居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

(五)安全保护区内的输变电、燃气、石油等能源设施;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和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境保护和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提醒公众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举办烟花爆竹晚会和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经营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不得燃放不准在本市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燃放或者从阳台或窗口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流、公共绿地、检查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利用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经营场所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允许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和品种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烟花爆竹,或者托运、邮寄、投递烟花爆竹,或者在行李、包裹、邮寄、投递的邮件中携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安全排放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在重污染天气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废弃的废弃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储存和销毁、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许可的;

(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处置封存的烟花爆竹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不被受理,且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安机关行使烟花爆竹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需要临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热线新闻网

标题:解读《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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