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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匿名股东”起诉该公司,要求确认他们的股权份额,并将第三方持有的股权转移到他们自己名下。这样的申请合理吗?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卡森(美国国籍)诉被告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程一案进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原告享有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本案是2020年1月1日生效的第一起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案件。

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

根据《外商投资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国已在外商投资领域全面实施了入境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所谓进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所谓负面清单是针对特定领域外国投资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国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

浦东法院自由贸易区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黄鑫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外资法及其否定列表制度的案件。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匿名股东;第二,如果原告是匿名股东,如何确定与两个第三方成立公司的合同的效力;第三,将第三方持有的股份变更为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障碍。

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确实是被告股份的匿名所有人,26%的股份由第三人张持有。虽然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营者可以与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而中国合资企业不包括中国自然人,但该法已被废止。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在这方面没有限制,《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合资企业包括中国自然人。因此,本合同合法有效。

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在否定列表的范围内。根据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外商在负面清单以外地区投资形成的投资合同,理由是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是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前签订的,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时未作出生效判决的,适用前款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没有必要执行特殊的审批程序将原告变成被告股东。

来源:上海热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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